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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0个税起征和政府住房公积金两者不可得兼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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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发表于 2-11-2005 19:27:12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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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跟公司说,申请办理4000起征,结果财务说可以办理但是政府住房公积金就不会再给缴了;她问我如何选择。<br>
<br>
钱倒是差不多,4000起征就少缴600块,等明年1月份开始就少缴480了;若是不这样,那就是得到公司的427每个月的政府住房公积金,而这个还不知道离开上海的时候是否能拿到手。所以还是选择4000起征。<br>
选择4000起征,那就是替公司省了叫427块的住房公积金(上海)。印度公司真精啊!!<br>
<br>
其实这个政府应该不会知道的,又没关系的吧?!我在杭州的时候明明都是两者得兼的哇~~哭...<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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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发表于 3-11-2005 12:34:16 | 只看该作者

Re:4000个税起征和政府住房公积金两者不可得兼吗?

应该可以的,他们在忽悠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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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发表于 2-11-2005 20:54:28 | 只看该作者

Re:4000个税起征和政府住房公积金两者不可得兼吗?

可以阿,没听说不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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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发表于 2-11-2005 23:11:06 | 只看该作者

Re:4000个税起征和政府住房公积金两者不可得兼吗?

可以兼得,因为你还是中国公民,当然可以缴纳公积金等四金.公司有义务为你缴纳<br>
<br>
我的同事好多都是持有澳洲和加拿大绿卡的,他们的起征点是4000,他们的四金照常缴纳.<br>
<br>
你和你的财务再去说一下.不然,你就让他/她提供不能缴纳公积金的文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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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ltiblue 该用户已被删除
5#
发表于 2-11-2005 23:50:36 | 只看该作者

Re:4000个税起征和政府住房公积金两者不可得兼吗?

提示: 作者被禁止或删除, 无法发言
最好还能同时领取美国,加拿大,澳洲和新西兰的福利,那就完美了,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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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发表于 5-11-2005 22:49:23 | 只看该作者

Re:4000个税起征和政府住房公积金两者不可得兼吗?

PR属于归国华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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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发表于 4-11-2005 17:40:35 | 只看该作者

Re:4000个税起征和政府住房公积金两者不可得兼吗?

楼上的,你的这个文件我也看过,但没有明确说,有PR身份的也在其中啊。“外籍专家及归国华侨和在内地的香港、澳门、台湾同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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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发表于 4-11-2005 17:23:13 | 只看该作者

Re:4000个税起征和政府住房公积金两者不可得兼吗?

1994年发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对在中国境内的外企工作的外籍人员、在中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外籍专家及归国华侨和在内地的香港、澳门、台湾同胞,计算个税应纳税所得额时, 在每月减除800元的基础上,再减除附加费用3200元,其税率与中国内地公民一样实行5%-45%的九级累进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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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发表于 7-11-2005 20:10:56 | 只看该作者

Re:4000个税起征和政府住房公积金两者不可得兼吗?

要么就是完全保密,公司啥也不知道。也就不去管所得税的问题了<br>
既然知道了,就要把权益都弄到手,不能给忽悠了去,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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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发表于 12-11-2005 13:58:05 | 只看该作者

Re:4000个税起征和政府住房公积金两者不可得兼吗?

pitfall...<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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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发表于 11-11-2005 00:04:37 | 只看该作者

Re:4000个税起征和政府住房公积金两者不可得兼吗?

公司部分就算不缴纳,也应该扣税后发给你呀,没理由就这么给省了呀。<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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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发表于 12-11-2005 21:27:54 | 只看该作者

Re:4000个税起征和政府住房公积金两者不可得兼吗?

关于在澳大利亚实行侨民登记的通知 <br><br>
2005/01/20 <br>
  为了改进使、领馆的侨务工作,提高为侨胞服务的质量,更好地维护侨胞的切身利益,我们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有关规定,并参照世界许多国家的做法,对定居在澳大利亚的侨民实行登记。现将实行侨民登记的有关事宜告知同胞们: <br>
<br>
   一、实行侨民登记的目的 <br>
<br>
   1、便于使、领馆确定中国公民在澳大利亚的身份并了解他们的状况; <br>
<br>
   2、便于使、领馆为中国公民颁发护照等有关领事证件; <br>
<br>
   3、便于在事故、逮捕或受伤等特殊情况下及时向侨胞提供协助; <br>
<br>
   4、便于在发生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时及时向侨胞提供信息,以减少侨胞的生命和财产损失; <br>
<br>
   5、便于在特殊情况下协助侨胞与国内亲人进行联系; <br>
<br>
   6、便于在登记人死亡或其家庭发生紧急情况时向当事人亲属提供协助; <br>
<br>
   7、便于使、领馆在任何需要的时候及时与侨胞取得联系。 <br>
<br>
   二、办理侨民登记的对象和条件 <br>
<br>
   1、所有在澳大利亚取得永久或半年以上居留权的大陆、香港、澳门和台湾同胞。 <br>
<br>
   2、登记人持有有效护照、照片、永久居留或半年以上临时居留权证明。 <br>
<br>
  三、实行侨民登记的原则 <br>
<br>
  侨民登记根据自愿原则进行。 <br>
<br>
  登记人的全部资料属个人隐私,将受到保护,未经本人允许,使、领馆不会向任何机构或个人透露。 <br>
<br>
   四、办理侨民登记可享受的优惠待遇 <br>
<br>
  侨民办理登记手续后,办理护照补、换发、延期及加注等有关手续,本人不必亲自到使、领馆,可适当缩短申请时间。 <br>
<br>
   五、侨民登记办法 <br>
<br>
   1、侨胞根据自己所在领区,向该领区的中国大使馆或总领馆进行登记; <br>
<br>
   2、填写《澳大利亚中国公民登记表》(表1为已获得永久居留者登记,表2为居留半年以上而未获得永久居留者登记); <br>
<br>
   3、申请护照换发、补发、延期、加注的中国公民,可在办理领事证件时进行登记; <br>
<br>
   4、侨民登记时,由本人携带护照、照片、居留证件亲自到使、领馆进行登记; <br>
<br>
   5、为方便远离使、领馆的侨民登记,已开通网上登记。需要网上登记的中国公民在填写好登记表后,连同护照复印件和居留签证一起发送到“公民登记信箱GMDJ_au@mfa.gov.cn”; <br>
<br>
   6、婴儿出生两个月内,由父母、亲属或抚养人持出生证明向常住地使、领馆申请登记。 <br>
<br>
   8、登记变更 <br>
<br>
  1)因家庭搬迁、结婚、离婚、收养、认领、失踪、寻回、死亡等原因引起登记资料变更者,应及时填写《中国公民登记资料变更表》发往使、领馆; <br>
<br>
  2)因加入澳藉导致身份变化时,应及时填写《中国公民登记资料变更表》,并传给原登记馆(也可通过“公民登记信箱GMDJ_au@mfa.gov.cn”)。 <br>
<br>
  3)登记人死亡后,其亲属或朋友应在两个月内向使、领馆报告并填写《中国公民登记资料变更表》,并传给原登记馆(也可通过“公民登记信箱GMDJ_au@mfa.gov.cn”); <br>
<br>
   4)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br>
<br>
  (1)未满18周岁的,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向使、领馆申请变更登记; <br>
<br>
   (2)十八周岁以上的,由本人向使、领馆申请变更登记。 <br>
<br>
   六、注意事项 <br>
<br>
  在申报或变更登记资料时,不得伪造、涂改资料,不得假报,不得冒名顶替他人办理登记手续。 <br>
<br>
   特此通知。 <br>
<br>
   中国驻澳大利亚使馆 <br>
<br>
   2005年1月1日 <br><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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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发表于 12-11-2005 21:02:46 | 只看该作者

Re:4000个税起征和政府住房公积金两者不可得兼吗?

华侨、外籍华人身份的区分 <br>
<br>华侨是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包括从中国移居外国,或在国外出生,保持中国国籍的后裔。华侨与外籍华人是不同的。“华侨”即旅居国外的中国人,“华”字表示民族属性,“侨”字表示移居外国的人;二是必须定居外国,已经取得所在国的居留权,这两个条件缺一项都不是华侨。居住在外国的华侨,既要受侨居国的属地管辖,又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属人管辖。<br>“外籍华人”即取得外国籍、祖籍为中国的华裔。“外籍”表示国籍属性,“华人”表示民族属性。外籍华人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定居外国、祖籍在中国的人;二是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或申请退出中国国籍获得批准,已丧失中国国籍。外籍华人居住在外国,同居住国国民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br>区分华侨和外籍华人,简单的方法是从华侨和外籍华人入境所持的护照,或其他入出境证件上进行区分和辨别。华侨应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或者由中国政府主管机关为居住海外的中国公民签发的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证)等入境。华侨入境无需办理入境签证。外籍华人应持有效的外国护照,或其他有效证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入境时需要办理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签证。<br>华侨入境回国分回国定居、工作和短期回国两种情况。 <br>
<br>
<br>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 <br>
<br>
<br>
(国务院1993年7月19日颁发1993年7月19日实施)<br>
<br>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br>
<br>第二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根据其所在工作单位、街道办事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审核认定;必要时可以由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归国华侨联合会组织提供协助。<br>
<br>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其侨眷身份可以由公证机关出具抚养公证后审核认定。<br>
<br>第三条 华侨要求回国定居的,由本人向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本人或者经由其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回国定居证明。<br>
<br>第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回国定居的华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安置。<br>
<br>第五条 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br>
<br>归侨、侨眷可以依法组织其他社会团体,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活动。<br>
<br>归侨、侨眷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以及按照其章程所进行的合法活动,受法律保护;其依法拥有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br>
<br>第六条 国家对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采取适当措施给予扶持。<br>
<br>国家专项分配给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的资金和物资,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专项安排、专款专用。<br>
<br>第七条 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合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山林、滩涂、水面及其他自然资源,企业依法享有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及其拥有的生产资料、经营的作物、生产的产品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br>
<br>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与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土地或者其他自然资源权属争议时,争议各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br>
<br>第八条 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学校和医疗保健机构的,地方人民政府在教师、医务人员的配备、培训等方面给予支持和帮助;国家在设备、经费等方面给予扶助。<br>
<br>第九条 归侨、侨眷可以依法以各种形式投资兴办工商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br>
<br>归侨、侨眷投资兴办工商企业,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或者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生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br>
<br>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与的小型生产工具,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加工、维修的,以及经批准进口的优良种苗、种畜、种禽、种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br>
<br>第十条 归侨、侨眷在国内兴办公益事业,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br>
<br>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与的物资,直接用于公益事业的,由举办该项公益事业的组织提出申请,经有关主管部门核准,享受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的待遇。<br>
<br>第十一条 国家保护归侨、侨眷在国内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br>
<br>第十二条 租赁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到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机关登记备案。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出租人。<br>
<br>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依法征用土地,需要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单位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拆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和妥善安置。<br>
<br>第十四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义务教育后的各类学校,地方招生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照顾。<br>
<br>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招用职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br>
<br>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br>
<br>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可以申请自费出国学习。<br>
<br>
 归侨、侨眷具有大学或者大学以上学历申请自费出国学习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照顾。<br>
<br>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自费出国学习,本人属于在职职工的,自获准离境之日起,可以保留公职一年;属于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其学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br>
<br>归侨、侨眷自费出国学习学成回国,要求国家安排工作的,可以于距毕业日期半年以前与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联系,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其工作安排,由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人事部门按照同类同等学历的公派出国学习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br>
<br>第十八条 侨汇是归侨、侨眷的合法收入,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并依法享受有关免税的待遇,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克扣、延迟支付、强行借贷或者非法冻结、没收。<br>
<br>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用侨汇购买和建设的住宅,其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br>
<br>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归侨、侨眷使用侨汇建设住宅的,可以在建设用地、建筑材料、施工力量等方面给予照顾。<br>
<br>第二十条 国家依法保护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联系和往来,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限制和干涉。<br>
<br>归侨、侨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开拆、隐匿、毁弃、盗窃归侨、侨眷的邮件。归侨、侨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邮政部门应当依法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br>
<br>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因私事申请出境的,其所在工作单位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其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出境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偏僻、交通不便地区在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br>
<br>申请人在前款规定期间没有接到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受理部门应当作出答复;申请人认为不批准其出境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和答复。<br>
<br>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优先办理。<br>
<br>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和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所在工作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因其正常出境探亲而作出损害其权益的规定。<br>
<br>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申请出境定居的,其所在工作单位应当在该职工取得定居国(地区)入境签证后,为其办理离职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离职金。<br>
<br>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应当每年向原工作单位提供一份由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出具的或者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经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认证的本人生存证明,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继续发放。<br>
<br>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列职工的工作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因其正常出境定居而作出损害其权益的规定。<br>
<br>第二十四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和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的出境探亲、定居待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同类人员的待遇,结合本地区情况作出规定。<br>
<br>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经批准出境探亲或者定居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兑换一定数额的外汇;出境定居的,其离职金、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等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兑换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br>
<br>第二十六条 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国际惯例,保护归侨、侨眷在境外的正当权益。<br>
<br>归侨、侨眷需要在境外处分财产或者接受遗产、遗赠、赠与的,有关部门和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应当提供协助,必要时可以接受委托代办有关事宜。<br>
<br>归侨、侨眷在国外有养老金、退休金、抚恤金等需要领取的,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应当协助办理有关手续,并接受委托代领代转有关款项。<br>
<br>归侨、侨眷将其在境外的财产调入国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财产转换成外汇调入国内的,依法享受有关免税的待遇。<br>
<br>第二十七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归侨、侨眷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br>
<br>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损害归侨、侨眷权益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br>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实施办法。<br>
<br>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br>
<br>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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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发表于 13-11-2005 01:11:11 | 只看该作者

Re:4000个税起征和政府住房公积金两者不可得兼吗?

我不准备去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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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发表于 21-11-2005 21:12:40 | 只看该作者

Re:4000个税起征和政府住房公积金两者不可得兼吗?

全可以兼得的,我8月份拿到PR,国庆入境,上个月开始办理4000起征的手续,到月底才彻底办好。由于10月份的工资10月28号就发了,到帐后一看和以前的税一样多,以为会从这个月才生效。前两天一查,呵,又给我退了几百块钱的税金,也就是说从上个月我就开始享受这个政策了,其他福利一点都没受影响,公司全都帮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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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发表于 4-11-2009 14:44:23 | 只看该作者

求助

我们也按这个走了一阵了,但是最近会计找我说不能继续这样做。她问税务局,税务局说因为养老和住房公积金是免税的,就不能继续享受高个税起增优惠了。

大家有碰到这样的情况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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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发表于 4-11-2009 15:09:15 | 只看该作者
如果我没有记错,即使PR也要离开中国(国内没有交税)2年以上,才可以享受4000起征,而且是没有四金的。都享受到的是钻了空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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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发表于 4-11-2009 15:32:15 | 只看该作者
楼上的能说一下消息的来源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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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发表于 4-11-2009 18:48:16 | 只看该作者
税务局2009年8月的通知,关于华侨的界定。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 ... 138502/9242512.html
现在没法算华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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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发表于 5-11-2009 18:16:44 |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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